信托法与组织法的差异在哪里

发布:2020-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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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与组织法的差异在哪里
  所有法律实体的根本特征(它比资产分离特征还要重要),就是将其从参与其中的个人之中独立出来。就公司而言,公司有其与权利义务相称的法律人格,这些权利义务独立于股东和管理人员。公司所拥有的不属于股东,至多股东拥有公司,公司拥有公司资产。
  同样的道理不适用于信托。受益人与信托财产的关系相比公司股东与公司资产的关系更直接。在英美信托法下,受益人有权利任;意要求转移信托财产,因为他在其中有财产权利,而公司股东对公司资产却没有对应的权利。确实,受益人与信托财产的关系受到诸如;善意购买人例外、超越理论(doctrine of overreaching)等规则干预,但是这些规则的存在有助于信托作为价值波动的基金。
  在公司出售资产的情形下,只需关注购买者对越权交易(ultravire)是否实际知情(在任何情况下,越权交易与基础资产中的股东财产权利无关)。超越理论在公司法中没有对应物,只存在于信托法中,随着受托人交易,作为使受益人的财产权利从一种财产转换为另一种财产的机制的一部分。因为公司是个独立的法人,不断改变公司资产的构成而不是改变股东,所以这个理论在公司中没有对应物。
  只要受益人的财产权受到这些规则的监管,就难以确定信托是一个法律实体,因为法律实体独立于其管理者和成员。这就提出了“实体”这个术语的有用性问题。为了一般目的将其看做法律实体,组织和载体(vehicle)必须满足许多形式上的要求。但因税务和特定法律原因,必须将其视为实体或者作为一个法律单位来处理。这体现了立法和司法者的意志。把信托视为法律单位,是因为税务;把婚姻和家庭视为一个财务单位,也是因为税务,即使把投资账户视为法人也是为了监管目的。随着广泛运用信托作为遗嘱规划和避税安排,毫不奇怪,政府部门经常将其分类,把避税信托作为实体,以便更好地在净收入之内予以管治。令人感兴趣的是,美国几乎是普通法世界独一无二地推进信托为实体的国家。在英国和离岸司法管辖区几乎未听到此类思想。对于最终使用者来说,避税是主要动机,但是运用实体信托作为保密和实体层次避税往往适得其反。
  美国的实体信托可从避税角度来理解。在许多发达国家,税务结构和组织法意味着为特别交易目的选择实体会有不同的税务效果。这也是税务筹划业存在的原因。在有些司法管辖区,善用信托对个人和企业会有明显的节税效果。但在另一些司法管辖区,因为无所不在的税法典和长臂管辖( long arm jurisdictions)原则,节税效果大为减弱,甚至没有。与其他工业化国家比较,美国属于后者,并且为了一定的交易目的,对信托和其他载体的不同选择不会有什么不同的效果。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这个没有税务优势的环境,竟然催生出类似可撤销信托等新信托。因为可撤销信托的税务待遇与一般遗产没有分别,立法者允许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当做其拥有信托资产。这既令人感兴趣又令人啼笑皆非,因为无论是在高税收的美国还是在低税收的加勒比海群岛,两者税务司法管辖的最终结果,都培育出了断的信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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